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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
200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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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黑龍江城市供熱條例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2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3

第四章  熱費管理…………………………………………4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5

第六章  法律責任…………………………………………6

第七章           附則………………………………………………7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05年4月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龍江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同時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4月8日 

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

(2005年4月8 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供熱事業,加強城市供用熱管理,保護環境,節約能源,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身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供熱實行市場化經營,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外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個人投資、經營。

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市場準入條件。

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供熱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下同)、縣(市,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本系統小城鎮的供熱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參與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熱事業的管理和監督,鼓勵研究、推廣、采用建筑節能技術以及先進的供熱方式、技術和設備,提高供熱的科學技術水平和供熱質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應當重點支持發展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供熱,逐年提高熱電聯產在集中供熱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并經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熱系統應當實行分戶循環、分戶控制,逐步達到分戶計量。

     市、縣人民政府對現有的居民室內單管循環供熱系統,應當制定計劃,逐步改造。

     居民室內供熱系統改造工程,應當嚴格執行設計文件和施工規范。因違反設計文件和施工規范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有關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工程專項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的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擴建燃煤自備熱電廠和永久性燃煤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范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范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準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市、縣人民政府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范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應當制定計劃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發展與熱源工程同步建設、同步使用的城市熱力管網建設,并與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相協調。

第十四條  新建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供熱工程配套費。

    分散鍋爐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可以減免供熱工程建設配套費,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建設配套費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會同當地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報省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熱工程建設配套費,應當用于供熱工程建設,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六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定供用熱合同(以下簡稱合同)。

    合同應當使用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確保供熱單位取得所需的熱量。

    供熱單位臨時增加或者減少所需熱量,應當征得熱源單位同意并簽訂書面協議。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供熱單位供熱的,應當在開工前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協議。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自行建設、管理熱源廠區外至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筑用地規劃紅線以外的供熱設施。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筑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建設。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不得超負荷運行。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以滿足熱負荷為主要目標制定熱電廠的電力生產、供應計劃,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廠對外供熱。

    第二十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由于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停熱72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給用戶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定并公布當地居民供熱起止時間。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第二十二條  在供熱期限內,居民居室內六時至二十一時的溫度應當達到18℃以上,其他時間不得低于16℃。

    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臥室門進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點四米處為檢測點檢測。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三條  用戶要求停止供熱的,應當在本供熱期開始30日前與供熱單位簽訂停熱協議。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戶用熱或者影響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停止供熱。

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向供熱單位交納一定數額的熱能損耗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  用戶更名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用戶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   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   擅自增加或者減少供熱管線或者散熱器;

(三)   擅自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四)   擅自改變熱用途;

(五)   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戶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約定溫度的,用戶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自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處理方案。

自用戶投訴之時起七十二小時內未能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日起,按日折算標準熱價退還用戶熱費;屬于熱源單位原因的,由供熱單位向熱源單位追償。

供熱單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賠償責任的,用戶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檢查監督,設置用戶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予賠償;

(一)   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二)   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三)   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嚴重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   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的司爐和維修人員,應當經過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技術和安全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四章             熱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核定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標準。

    熱價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核定并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和節能建筑的熱價,可以按照優質優價的原則分別核定。

    第三十條  安裝用熱計量儀表的用戶,熱費按照儀表讀數計收。

    未安裝用熱計量儀表的居民用戶,熱費應當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積(包括用熱陽臺)計收。已經按照建筑面積計收熱費的,應當逐步過渡到按照使用面積計收。

    非居民用戶按照房屋建筑面積或者使用面積收費的,應當以建筑層高三點二米為基數計收。層高超過三點二米的,每超過零點一米,加收基本熱價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體育以及保護建筑等公益性設施加收至百分之百為止。

    用熱計量儀表應當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熱源價格應當以熱能的法定計量單位為計價單位。

    本條第二款所稱房屋使用面積的確定方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用戶熱費應當直接向供熱單位全額交納。

新建房屋未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租賃房屋的熱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熱費由房屋承租人交納。

第三十二條  熱費交納期限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使用蒸汽的用戶,應當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計劃用熱量的百分之五十預交熱費,月底結清。

第三十三條  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供熱單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納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用戶的用戶權益。

用戶逾期拒不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的收費人員在收費時,應當佩帶統一標志,文明服務。

用戶不得拒絕、阻撓收費人員登門收費。

第三十五條  向居民供熱的用水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結算。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完善供熱保障機制和供熱風險防范機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戶和其他困難用戶的用熱,防范供熱風險、保證供熱安全。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進行吹掃清洗、維護養護,保障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規定的供熱設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   挖坑、掘土、打樁;

(三)   爆破作業;

(四)   堆放垃圾、廢水;

(五)   排放污水、廢水;

(六)   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查詢有關供熱設施以及地下管網情況。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四十一條  供熱設施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產權人負責。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產權,歸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戶入戶管網及樓內的共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所發生的費用應當計入熱費成本,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應當委托供熱單位實施,供熱單位應當及時維修、養護,不得拒絕。其費用已經計入熱費成本的,供熱單位不得另行收費。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統一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熱源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負責安裝、維修和管理,供熱單位負責監督;單位用戶、住宅小區庭院管網進口處的計量儀表,由供熱單位負責安裝、維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

用戶不得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或者按照經人民政府批準的計劃改造供熱設施。

確因危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在履行通知義務后,用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經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并書面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后,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搶修后,在現場的搶修負責人和配合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搶修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影響搶修的用戶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絕搶修。用戶未自行拆除的,由搶修單位拆除,損失由用戶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批準的供熱工程或者未經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處以供熱工程合同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居住建筑未實行分戶循環、分戶控制的處以供熱工程合同造價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當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熱費,并按照退還熱費的數額給予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供熱單位處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處以1000以上5000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改正、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補救的,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對個人處以200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各級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批準建設供熱工程項目的;

    (三)挪用供熱工程配套費的;

    (四)電力監管部門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廠對外供熱的;

(五)   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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