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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國有重點林區條例》
2017-12-18

《黑龍江省國有重點林區條例》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促進國有重點林區經濟和社會的全面發展,加強和完善國有重點林區的管理,發揮其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維護生態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國有重點林區范圍內的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本省國有重點林區,是指由國家核發林權證以及由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劃撥方式確定,并由省森林工業總局管理的經濟社會區域。

第四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以培育保護森林資源為基本任務,以建設完備的森林生態體系、完善的生態主導型經濟體系、高效的社會事務管理體系,促進經濟發展、社會文明和諧與人民生活富裕為主要目標。

第五條 省森林工業總局是省人民政府對國有重點林區實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負責國有重點林區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國有重點林區的省級林業行政管理權和市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權,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國有重點林區的林業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受省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的委托,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權,負責所管區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國有重點林區的林業局行使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權,負責所管區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對省森林工業總局、林業局(以下統稱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的授權,是授予其相應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權。本條例頒布實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對國有重點林區的行政執法不再另行授權。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對國有重點林區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但伊春市及其所轄的區人民政府除外。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有重點林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納入全省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投資計劃。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對國有重點林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建設等方面的重大問題作出決策;

(二)制定和實施社會經濟發展、資源配置、產業和分配等各項政策,調整國有重點林區經濟結構;

(三)負責國有重點林區內的林業及其生態建設,承擔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責任。組織開展濕地保護、野生動物植物資源保護、林木種苗管理、森林防火、造林綠化、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場體系,加強市場監督管理;

(五)落實國家和省下達的各項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擬訂并組織實施國有重點林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六)依法負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負責國有重點林區內各項社會事務的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有財產和公民的合法財產,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

(八)負責國有重點林區的行政執法工作,查處國有重點林區范圍內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九)按照管理權限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工作人員。

第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實行區域管理、內部政企分開的體制。各級管理部門應當本著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從實際需要出發,完善相應的行政管理機構,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和綜合行政執法,接受省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門,應當在國有重點林區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行使市、縣(市)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第十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范行政執法的各項制度,強化監督約束機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

國有重點林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十一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按照生態主導、嚴格保護、統籌規劃、科學管理、合理開發、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保證森林生態作用的有效發揮。

第十二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在國有重點林區內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域,組織實施天然林保護等重點林業生態工程。

第十三條 國有重點林區內的森林和濕地資源,應當以發揮生態效益為目的,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實行嚴格保護,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十四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內嚴格保護國家一、二級保護樹種。采伐或者利用國家一級保護樹種的,應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采伐或者利用國家二級保護樹種的,應當報省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批準。

未經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批準,禁止引進各類生物物種,防止有害生物物種的入侵。

第十五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重點林區內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與管理,規范林木種子的采收、選育和生產、加工,保證種源純正和生產用種質量。

第十六條 嚴格保護國有重點林區內的河溪、水面、江湖支流源頭和水源涵養區,不符合國有重點林區生態保護規劃和省水資源保護總體規劃的,不得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重點林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對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應當限期治理,必要時可以封山育林。

第十八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重點林區內有害生物監測、預報和防治,組織實施森林防疫檢疫工作。

第十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重點林區內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監測和管理。

國有重點林區內野生動物的獵捕、飼養、繁殖和野生植物的采集、加工、運輸、經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二十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負責國有重點林區的森林防火工作,依法建立防火責任制,組織落實各項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林政木材檢查站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國有重點林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發展高污染、高耗能的產業;

(二)毀林開墾破壞森林資源;

(三)擅自采金、利用水資源;

(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五)可能破壞森林水體、地表植被和林區整體生態環境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遵循科學發展、分類經營的方針,增加森林資源總量,增強森林生態系統整體功能,增加林產品有效供給,發展林區經濟。

第二十四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產業結構,創新體制機制,發展綠色生態產業,構筑以生態為主導的現代林區綠色產業體系,實現由林業經濟向林區經濟轉型。

第二十五條 國有重點林區范圍內的森林、林地、林木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林業局依法經營管理。

林業局對國家授權其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享有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對其經營管理的國有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力。

國有重點林區范圍內的自然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內采伐森林、林木的,應當根據國家批準的采伐限額,開展伐區調查設計,按照批準的經營方案,憑《林木采伐許可證》進行。

第二十七條 運輸木材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并持有木材運輸證件。鐵路、道路、水路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憑木材運輸證件承運木材。

林業執法人員為調查與國有重點林區有關的涉林案件,可以憑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進入有關車站、碼頭、貨場和木材市場以及國有重點林區周邊的鄉鎮村屯或者加工廠(點)進行檢查,并向當地行政執法部門通報,當地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內開辦木材經營加工廠(點),應當依法到國有重點林區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并接受所在地林業局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實行森林資源管護經營制度。

管護經營責任人在管護責任區內,通過對森林資源的管理、保護、培育以及開展人工種植、養殖等林下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范圍內從事多種經營等生產活動的,不得影響森林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重點林區內森林景觀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定旅游產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在國有重點林區內開展滑雪、漂流等活動和其他森林生態旅游活動,應當服從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不得破壞林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狀況。

第五章    社會建設

第三十二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全面發展社會事業,健全服務體系,提供公共服務,完善社會管理,協調利益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和發展。

第三十三條 按照統籌規劃、科學布局的原則,發展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等公共事業,為國有重點林區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務。

省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重點林區各項公益事業納入全省相關的事業發展規劃,逐步擴大公共財政資金支持覆蓋面,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興辦公益事業,保障公益事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四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食品藥品安全等公共安全體制和機制,健全組織機構,加強專業隊伍建設,維護安全生產秩序,提高防范和應對突發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國有重點林區社會保障體系,不斷完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制度,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提高社會保險統籌層次和保障水平;鼓勵、引導靈活就業人員和個體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鼓勵在國有重點林區生活的農民參加社會主義新農村合作醫療保險。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國有重點林區符合條件的貧困人口應當全部納入城鎮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做好國有重點林區城鎮居民困難戶和殘疾人救助、軍人優撫和安置等項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制定并實施促進就業政策,完善勞動者平等就業制度,建立統一規范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健全覆蓋林區的就業服務體系。

第三十七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健全學生資助、就業援助、醫療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會救助制度,發展國有重點林區社會福利和慈善事業。

第三十八條 林業局局址和中心林場等林區小城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立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居民自治。

建立林業局與社會組織、居民自治組織等多元社會主體共同參與、分工協作的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機制。

第三十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加強小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完善城鎮功能,加快住宅開發建設,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推動小城鎮健康發展,促進城鄉一體化。

第四十條 國有重點林區的城鎮建設、能源、公路、電力、水利、通訊、廣播電視、防災減災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應當納入全省總體規劃,在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由省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和信訪制度,健全維護群眾利益機制,統籌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有效預防和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十二條 國有重點林區林業局與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區域合作共建機制,協商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實現優勢互補,推動區域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十三條 國有重點林區林業局與市、縣(市)毗鄰或者交叉的小城鎮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區建設、區域合作、協調發展的原則,聯合進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實現資源共享,避免重復建設。具體實施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在國有重點林區興辦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醫療等各項社會公共服務事業,應當與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系,面向社會提供便民服務,逐步實現資源共享,促進區域發展。

第四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稅費等方面優惠政策,同樣適用于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重點林區,支持國有重點林區通過招商引資等措施引進項目。

第四十六條 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建立多元投資機制,拓寬投資渠道,鼓勵各類社會主體投資林區的生態、經濟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國有重點林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及時足額得到國家通過特定方式給予的補貼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有重點林區的建設,為國有重點林區的生態、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 有關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或者護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林業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機構的本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管理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國有重點林區各級管理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行政復議工作。

第八章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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