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部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及時、公正、公開;
(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三)責任追究與過錯責任相適應;
(四)追究責任與糾正過錯相結合。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責任追究的范圍是我局各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履行法定義務過程中不作為或者不當作為,不足以追究法律責任的。
違反法律規定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屬于本辦法責任追究范圍。
第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責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規授權或局委托的行政主體資格的執法機構,在工作中行使許可、收費、處罰、強制、檢查等職權的;
(二)不具有執法資格的機構行使執法權或內設機構、委托執法機構以自己名義行使執法權的;
(三)超越本機構執法范圍行使執法權的;
(四)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機構,其正式在編工作人員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
(五)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機構,使用合同工、臨時工等非正式在編人員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
第五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責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許可權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處罰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檢查權限進行行政檢查的;
(四)不具有或超出強制權限實施行政強制的;
(五)不具有或超出收費權限實施行政收費的。
第六條 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造成公共管理秩序或者公民權益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執法責任:
(一) 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 過失造成履行法定職責不及時的;
(三)其他不作為情形。
第七條 行政執法行為適用執法依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使許可、處罰、強制、檢查等執法權的;
(二)沒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依據,行使行政收費權的;
(三)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依據,但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時適用錯誤或不當。
第八條 行政執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責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許可,包括不予許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程序行使監督管理、收費、檢查、處罰等行政職權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職責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權利救濟手段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
(二)無事實根據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或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未經核實,與實際不符的;
(三)篡改、偽造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影響執法決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顯失公正的。
第十條 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決定經復議被決定限期履行職責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經復議被變更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經復議被撤銷的;
(四)行政執法決定經復議被確認違法的;
(五)行政執法決定經訴訟被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的;
(六)行政執法決定經訴訟被判決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并限期履行的;
(七)行政處罰經訴訟被判決顯失公正,要求變更的;
(八)行政執法決定經復議或訴訟被判決由執法機構賠償損失的;
(九)復議機構作出的復議決定被依法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
(十)復議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出復議決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案卷缺少法定要件的;
(二)行政執法案卷保管不善,丟失、損毀的;
(三)行政執法案卷書寫不規范、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四)偽造、編造、篡改行政執法案卷的;
(五)未在行政執法時及時制作執法案卷,事后后補的;
(六)未能體現法定程序或載明法定事項的。
第十二條 執法機構出現上述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追究執法機構的執法責任。追究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以上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第十五條 個人出現上述第四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之一的,應追究個人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有: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離崗培訓;
(五)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六)調離執法崗位;
(七)取消執法資格;
(八)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以上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情形的;
(五)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娛樂活動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執法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執法責任的行為發生的。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工作機構及工作程序為:
(一)工作機構:局行政執法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對過錯追究工作的領導,日常工作由局法制機構負責協調;
(二)工作程序:對行政執法過錯案件的處理,由局法制機構向有關部門提出初步意見,報局行政執法工作領導小組審議,做出最后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發現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立案審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
第二十一條 被處理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從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或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應認真復查并提出處理見。
第二十二條 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