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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森工系統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
2011-07-05
黑龍江省森工系統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對森工系統行政許可的監督,規范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森工系統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森工系統各林管局、林業局、總局機關各有關局處和直屬單位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森工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森工系統各級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對本級和下級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森工系統各級監察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相關工作。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相關業務部門實施。
第四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遵循便民原則。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條  行政許可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在文件中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許可的合法性;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的合法性;
    (三)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條件、標準等內容的合法性;
    (四)實施行政許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實施行政許可收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
    (七)建立和執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情況;
    (八)辦理行政許可時效的情況;
    (九)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對實施行政許可監督,可以通過下列形式進行:
    (一)聽取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行政許可實施和監督檢查的文件材料;
    (三)對行政許可聽證進行現場監督;
    (四)對實施行政許可相關制度及監督管理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抽查;
    (五)對行政許可實施和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暗訪巡察;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內容進行核查;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七條 實行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報告制度。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森工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送上級主管單位備案(各林管局、總局各有關局處和直屬單位報總局備案,各林業局報總局和林管局備案)。
    第八條  森工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結合本制度第五條規定的內容建立自查制度,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每半年自查一次,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九條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整理和歸檔。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通過公告欄、報紙等形式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十條  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核查、抽樣檢查、實地檢查等形式。
第十二條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通過核查有關書面材料可以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書面核查的主要內容是被許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許可時確定的條件、標準、范圍、程序等從事被許可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有技術要求或者檢驗檢疫標準規定的,森工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或者檢測。 
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結果應當記錄在案,并將結果反饋給被許可人或者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森工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進行實地檢查的,應當委派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一)不按照取得行政許可時確定的條件、范圍、程序等從事被許可事項的活動的; 
(二)不按照法定條件和要求依法履行義務的; 
(三)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撤銷或者注銷行政許可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森工系統行政許可投訴制度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益,加強和完善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促進森工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行政,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森工系統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森工系統各林管局、林業局、總局機關各有關局處和直屬單位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或者不當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森工系統各級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承辦行政許可投訴的有關工作(以下統稱投訴受理機構)。
森工各級監察工作機構按照職責承擔相關工作。
第四條  森工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和健全投訴制度,并向社會公開投訴電話、郵政信箱地址、電子信箱網址等。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投訴受理機構進行投訴:
(一)違法設定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六)依法應當根據檢驗、檢測、檢疫、考核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檢驗、檢測、檢疫、考核,或者不按檢驗、檢測、檢疫、考核結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擅自收費或者不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八)違反行政許可公示、公開規定,不依法履行法定公示和公告義務的;
    (九)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索取、收受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謀取不當利益的;
    (十一)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行政許可事項監督不力或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可以投訴的與行政許可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許可行為進行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本制度第五條所列的投訴范圍;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單位或者行政許可承辦人員;
    (三)有具體的投訴內容和請求事項及事實根據;
(四)屬于受理投訴管轄機關職權范圍。
第七條   投訴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投訴人以信件、電話、電報、電傳或電子郵件等其他方式提出的,接受投訴的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填寫《行政許可投訴登記表》,并及時與投訴人取得聯系。
第八條   森工各級投訴受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投訴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投訴符合本制度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本制度規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訴人以信件、電報、電傳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拒絕接受投訴受理機構確認的,視為未投訴,投訴受理機構應當記錄歸檔。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制度進行投訴的,森工各級投訴受理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不予答復的,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投訴受理機構應當責令受理或者直接受理、答復。
第十條  森工各級投訴受理機構正式受理投訴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一條   森工各級投訴受理機構在處理投訴案件中,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收集、摘抄、復印、調取有關檔案資料,有關部門或者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森工各級投訴受理機構在處理投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對不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應提請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批準撤銷該項行政許可:
(一)行政許可承辦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森工各級投訴受理機構發現行政許可承辦人員在行政許可承辦過程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應當制發《行政許可監督建議書》,通報有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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